基於維護人類健康,世界衛生組織於國際間積極推動各項反菸活動,各國亦紛紛訂定嚴格之菸害防制法規。我國於八十六年三月制定菸害防制法(以下簡稱本法),同年九月十九日正式施行。

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華總(一)義字第八六○○○六五三九○號令公布
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華總(一)義字第八九○○○一一九四○號令修正

第一章 總則

第  一  條    為防制菸害,維護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
第  二  條    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

一、菸品: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、雪茄、菸絲、鼻菸、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。
二、吸菸:指吸食、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。
三、菸品容器:指包裝菸品之盒、罐或其他容器等。

第  三  條    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縣(市)政府。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關辦理之。

第  四  條    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,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。

第二章  菸品之管理

第  五  條    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、郵購、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。

第  六  條    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,不得輸入、製造或販賣。

第  七  條    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,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。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方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 八  條    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,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。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超過最高含量;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
第  九  條    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:

一、以廣播、電視、電影片、錄影物、報紙、看板、海報、單張、通知、通告、說明書、樣品、招貼、展示或其他文字、圖畫或物品為宣傳。
二、以折扣方式為宣傳。
三、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。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,不在此限。
四、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。
五、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。
六、以菸品單支、散裝或包裝分發。
七、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、藝術或其他活動。
八、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、演唱會及演講會。
九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。

製造、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,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。菸品製造、輸入或販賣業者,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,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、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。

第  十  條    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、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,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。

第三章  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

第 十一 條    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吸菸。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。

第 十二 條    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。

第四章  吸菸場所之限制

第 十三 條    左列場所不得吸菸:

一、圖書室、教室及實驗室。
二、表演廳、禮堂、展覽室及會議廳(室)。
三、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。
四、民用航空器、客運汽車、纜車、計程車、渡船、電梯間、密閉式之鐵路列車、捷運系統之車站、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。
五、托兒所、幼稚園。
六、醫療機構、護理機構、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。
七、金融機構、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。
八、製造、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。
九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。
前項場所,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。

第 十四 條    左列場所除吸菸區(室)外,不得吸菸:

一、學校、社教館、紀念館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文化中心。
二、歌劇院、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。
三、觀光旅館、百貨公司、超級市場、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。
四、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。
五、車站、港口、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。
六、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。
七、社會福利機構。
八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。前項吸菸區(室)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。

第 十五 條    於禁菸場所吸菸者,政府機關主管、公民營事業、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應予勸阻;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。

第 十六 條    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禁菸及吸菸區(室)之設置及管理事項,應定期派員檢查。

第五章  菸害之教育及宣導

第 十七 條    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。

第 十八 條    醫療機構、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。主管機關對於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,應訂定獎勵辦法。

第 十九 條    在電視節目、戲劇表演、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。

第六章  罰則

第 二十 條    違反第五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日連續處罰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。

第二十一條    違反第七條第一項、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,處新臺幣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製造、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;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逾期不遵行者,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;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。

第二十二條    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經三次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處罰者,並停止其製造、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。

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,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
第二十三條    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,應接受戒菸教育。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二十四條    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。

第二十五條    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於禁菸場所吸菸,經依第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,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。

第二十六條    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,未設置禁菸標示,或對禁菸區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、標示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通知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者,按日連續處罰。

第二十七條    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,逾期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
第二十八條    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、輸入或販賣,由主管機關處分後,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。

第七章  附則

第二十九條    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
第 三十 條    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