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華總(一)義字第八六○○○六五三九○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菸害,維護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。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 一、菸品: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、雪茄、菸絲、鼻菸、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。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,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。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第 五 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、郵購、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。 第 六 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,不得輸入、製造或販賣。 第 七 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,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。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 第 八 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,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。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 第 九 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: 一、以廣播、電視、電影片、錄影物、報紙、看板、海報、單張、通知、通告、說明書、樣品、招貼、展示或其他文字、圖畫或物品為宣傳。 製造、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,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,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。菸品製造、輸入或販賣業者,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,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、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。 第 十 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、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,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。 第三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十一 條 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吸菸。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。 第 十二 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。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: 一、圖書室、教室及實驗室。 第 十四 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(室)外,不得吸菸: 一、學校、社教館、紀念館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文化中心。 第 十五 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,政府機關主管、公民營事業、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十七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。 第 十八 條 醫療機構、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。主管機關對於 第 十九 條 在電視節目、戲劇表演、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。 第六章 罰則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、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,處新臺幣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經三次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,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,應接受戒菸教育。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,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。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於禁菸場所吸菸,經依第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,未設置禁菸標示,或對禁菸區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,逾期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、輸入或販賣,由主管機關處分後,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。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 第 三十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。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 |